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暘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雄 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原為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與被告合併而解散)所承攬「台中榮民總醫院研究大樓增建工程」,其中「3D輕質鋼網牆」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後,其中由被告簽發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共2紙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惟其中1紙於101年3月10日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且於日前上開工程工地竟無預警停工,被告公司亦人去樓空,負責人逃逸無蹤,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達1,224,03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3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所承攬部分工程之次承攬人,工程款合計1,224,03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工程請款付款明細表及第三期工程款請款單暨附件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大圓公司於經100年11月28日股東會決議通過100年12月30日與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合併解散,有經濟部101年1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573280號函在卷可稽,是大圓公司為合併後消滅之公司,被告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大圓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大圓公司積欠原告1,224,030元,已如前開所述,則被告公司自應概括承受大圓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因為承受該工程款債務,曾簽發面額435,399元支票2紙交付原告作為工程款之給付,亦可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視同自認該事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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