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 蔣永成 原名 蔣金同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蔣永成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知悉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上訴人請求勘驗其生殖器,已無必要;上訴人於本案更審前上訴第三審時,提出稱係與A女在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之網頁照片,並指陳受A女誣告云云,惟已經A女澄清,該對話內容,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則原審未對之為測謊鑑定,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A女供述前後矛盾,且欠缺補強證據,不足採取;原審對A女測謊,又未依聲請勘驗其生殖器,均有違法;上訴人提出前述網路聊天紀錄,可證A女對上訴人不滿,原審不予採取,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對於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於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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