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李曾琨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YQ3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曾琨於民國98年9月
6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其車號00—297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因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3YQ3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結案,並申請原處分機關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9月6日15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口,遭警方於同日16時許逕行告發並拖吊,遭處罰鍰及拖吊費共新臺幣1900元,然異議人截至99年11月仍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經於99年11月30日向原舉發單位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申訴,原舉發單位始於9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00000000號函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而非通知聯),異議人於99年12月14日申請裁決,經裁決維持原處分,顯屬違法,因之提出本件異議。(二)原舉發通知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等規定,僅記載車牌號碼、未載明車主姓名、地址及應到案處所,屬明顯瑕疵,又駕駛人欄為「拖吊舉發」,並未記載異議人姓名,顯然員警便宜行事,又未按規定送達異議人,通知單不合法定程式,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得更正情形,且逕行舉發應依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異議人即使自行繳款,舉發單位仍應將通知單自行或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故於裁決日前繳款結案得不將相關通知單送達,明顯逾越舉發單位裁量權,且若依法送達,亦不會有未載明處分相對人姓名、地址之瑕疵,更不會有逾行為後3個月而無法重行舉發之情形。
(三)員警未完整舉發,當時人有機會於拖吊前趕回自行移置車輛,只需繳納違規罰款即可,原處分機關便宜行事顯然有圖利拖吊業者之嫌。(四)本件逕行舉發之證物為通知單所附照片,而上述違規地點既有禁停時間(16:00至19:
00)之規定,對時間之採證自應謹慎為之,並有明確校時紀錄,本案舉證相片除停放於黃線外,「時間點」亦應舉證,而照片上顯示時間雖為16時14分,但其相機是否經過校時?是否有記錄存查?此點應由原舉發單位舉證,否則若於16:
01拖吊,可否爭議為15:59?其判定標準何在?又原舉發單位提不出屬重要證物之原舉發通知單,實難僅憑上開採證照片來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停車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又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明定,查:
本件異議人對其於98年9月6日為警舉發違規停車時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劃有黃線之區域,且該停車處所立有於每日16時至19時禁止停車之牌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卷附採證相片5張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依據前開卷附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採證相片上所標示之時間為98年9月6日16時14分許即屬禁止停車之時段無訛,是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員警並予以舉發拖吊,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資認定。
四、異議人雖質以員警未依法填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依法送達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
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3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本件異議人自承於違規當日即前往拖吊場提領汽車並繳納移置費及罰鍰,同時收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8年9月6日97(A)0000000號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而該收據上已經明確記載系爭汽車車號,所違反之法律依據,及罰鍰數額等舉發內容,是異議人應已知悉員警舉發行為之相對人、違規行為及對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況異議人亦自承原舉發單位嗣業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已充分明瞭其被舉發交通違規之內容,且據以要求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並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救濟,其聲明不服之權利並未受損,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異議人又質以員警未完整舉發,以提供時間供異議人得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吊車前領車,便宜行事顯然圖利拖吊業者云云,然異議人顯然誤解國家行政行為之公益性質而任意指摘,本件警方系爭舉發處分,係依據經立法院立法委員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處,而該禁止違規停車之規範立法制裁違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欲使公眾通行之道路得提供普遍用路人以順暢之通行空間,異議人違規停車顯然已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障礙,而有違規、侵害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警察人員依法裁罰且為排除該用路障礙而移置、拖吊,均係維護更多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利益,而移置、拖吊,縱若有委託第三私人協助移置保管,亦係委託行使公權力,也在執行上開規範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之目的,異議人本身既已經違反強制性之禁止停車規範,僅空言指摘拖吊費用圖利他人云云,完全無視自己之違規行為而濫指行政行為之違法性,毫不足取。又異議人有無相當時間在警察舉發前及時領車,與公平與否毫無關連性,亦無關於舉發處分之合法性,警方之移置措施只要係基於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行為即屬合法,異議人所辯,顯屬無理由。至異議人指稱:其停車時間可能相機未經校正、員警應提供校時憑證云云,然本件經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8年9月6日16時14分許,已有卷附採證相片5張可憑,而按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即本院自得以可信之本件舉發當時之採證相片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且依社會現況,「時間」幾乎為人們生活中無法忽略之一環,時間之資訊處處可得,配戴手錶對時以掌握時間更屬常情,何況是舉發以時間為判斷違規停車基準之員警,其所使用以採證之相機於出勤前業已核對中原標準時間之事實並無違反常情,應認原舉發單位於99年12月9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868000號書函覆以異議人「員警使用之掌上型電腦、相機,每日出勤前業已核對中原標準時間」之情無訛,異議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採證照片上之時間有誤,僅空言無校正憑證云云即指舉發違法,諉無可採,又異議人指摘恐有時間誤差云云,惟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時間已超出可容許停車時段有14分鐘之久,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