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蔡玉蘭女65歲.輔佐人林文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審湖簡字第2號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蔡玉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蔡玉蘭因懷疑其夫與潘李 阿娥 有染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6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玉成公園外對著正在公園內之潘 李阿娥 以台語辱罵「妳在討客兄」, 潘李阿娥 見狀即走出公園對林蔡玉蘭質問「妳在說誰討客兄」,林蔡玉蘭即說「妳死了丈夫在討客兄」、「妳死了丈夫,專門在拐人家的丈夫」,潘李阿娥再質問林蔡玉蘭「我是在討誰」,林蔡玉蘭隨即回稱「我就是在說妳,妳討到我丈夫」、「我聽說妳與我先生一起去臺北車站約會」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潘李阿娥名譽之事,潘李阿娥因而不滿,欲拉林蔡玉蘭至警局處理,此時林蔡玉蘭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潘李阿娥發生拉扯,林蔡玉蘭並持雨傘毆打潘李阿娥之左手臂、大腿及屁股,致潘李阿娥因而受有左手臂、左大腿、屁股等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李阿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 張溢恩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就被害事實證述綦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潘李阿娥、證人 王文淵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證人二人之證述亦同意作為證據,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驗傷診斷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之醫師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此部分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此部分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林蔡玉蘭固坦承上開時、地,與證人潘李阿娥發生拉扯等情,惟並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先生和別人亂來,我心情不好,於當天早上走在玉成公園外面自己嘴巴一直念「哪個女人這麼騷」,並沒有說誰,告訴人潘李阿娥就從公園內衝出來抓住我的手及脖子問我在唸誰,並用腳踢我,是她先打我的,我有還手,不然我會被打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李阿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6日
6時30分許在玉成公園內,林蔡玉蘭拿著雨傘來,旁邊很多人,她一來就開始罵「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死了老公,喜歡男人幹,騷雞巴,專門在拐有妻子的男人」,我就問林蔡玉蘭為何如此罵,是在罵誰,林蔡玉蘭就說「是在罵妳」,我問她為什麼罵,她說「我聽人說妳與我先生一起去臺北車站約會,不要被抓到,就要把妳的雞巴碎屍萬段」,林蔡玉蘭共罵了十五分鐘,我就抓著林蔡玉蘭叫她跟我去警察局說給警察聽,林蔡玉蘭就用手打我的臉,並用雨傘打我的左手臂及大腿及屁股,我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字第14843號卷第25頁)。
㈡證人王文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29月26日6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玉成公園外,林蔡玉蘭對潘李阿娥說「妳在討客兄」,潘李阿娥見狀即走出公園對林蔡玉蘭問「我討誰當客兄」,林蔡玉蘭說「妳討我先生當客兄」,潘李阿娥約林蔡玉蘭至派出所報警,林蔡玉蘭就用雨傘骨打潘李阿娥的手和臉,又拉潘李阿娥的頭髮,我就上前要將兩人撥開,但撥不開,因林蔡玉蘭身體強壯,後來又來了二位女士一起幫忙才拉開兩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3號卷第10頁); 嗣其 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9年9月26日
6時30分許,在玉成公園周圍走路,看到林蔡玉蘭在公園外面說告訴人潘李阿娥在討客兄,,潘李阿娥走出公園對林蔡玉蘭問「妳在說誰討客兄」,林蔡玉蘭說「妳死了先生在討客兄」、「你死了先生,專門在拐人家的先生」,潘李阿娥再質問林蔡玉蘭「我在討誰」,林蔡玉蘭說「我就是在說妳,妳討到我先生」、「我聽說妳與我先生一起去臺北車站約會」等語,潘李阿娥欲拉林蔡玉蘭至派出所去說,林蔡玉蘭以為潘李阿娥要打她,就拿雨傘毆打潘李阿娥,打了三下,雨傘斷掉了,我從中間要分開二人,但分不開,後來是二個人來幫忙才拉開,我看到聽到的只有這些,我從一開始就有看到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㈢經互核上開證人二人之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妳死
了先生在討客兄」、「妳死了先生,專門在拐人家的先生」、「我就是在說妳,妳討到我先生」、「我聽說妳與我先生一起去臺北車站約會」等語,經核該等言語,均為粗鄙輕蔑且具針對告訴人而具攻擊性,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之言語,是以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要屬無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潘李阿娥另證稱被告另有對其辱罵「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死了老公,喜歡男人幹,騷雞巴」、「不要被抓到,就要把妳的雞巴碎屍萬段」等語。惟查,證人王文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從一開始到結束都有在場看到案發情形,惟其並未聽到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31日審判筆錄),且因證人潘李阿娥係處於之告訴人之身分,其對案發情節亦不無誇大之可能,自應以證人王文淵所證之內容為認定被告犯案之具體內容較為可採。
是以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再核證人即告訴人潘李阿娥與證人王文淵所證被告傷害犯行
之具體情節亦屬相符,而告訴人潘李阿娥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臂、左大腿、屁股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此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9月27日驗傷診斷書1份可稽(見偵字第14813號卷第13頁),互核後亦與上開證人等所證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他人,而侮辱之對象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以特定之個人或多數人為必要,但不須指定其姓名,且該罪所謂之「公然」之要件,乃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但實際上不以不特定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先生死了17年,我一個女人開銀樓帶小孩在顧店,我跟被告都沒有什麼交集,當天被告有備而來,罵我很多話,我就說「妳在罵誰」,她就說「我在罵妳」,我並有問她「我是何時與妳先生去台北車站約會,你提出證人來」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之先生確已過往多年,而告訴人經營銀樓之事業,其在社會上亦有一定之地位及評價,被告於公園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之言語對告訴人辱罵,自屬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均為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公然侮辱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傷害,被告卻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參以本院99年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370號之誹謗情節均較本案輕微,猶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是以原判決就本院分別輕判被告拘役二十日、三十日,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被告較重之刑。本院經互核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潘李阿娥及證人王文淵之證詞,足認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唯因證人王文淵既證稱其係於一開始即在案發現場,雖有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妳死了先生在討客兄」、「妳死了先生,專門在拐人家的先生」、「我就是在說妳,妳討到我先生」、「我聽說妳與我先生一起去臺北車站約會」等語,惟並未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死了老公,喜歡男人幹,騷雞巴」、「不要被抓到,就要把妳的雞巴碎屍萬段」等辱罵之言詞,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本案事實之認定,自應排除證人王文淵所未聽聞之部分之內容,是以本院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具體情節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具體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雖以上訴理由提起上訴,因認並無理由,而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改判部分所處拘役二十日,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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