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311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甲○○相對人即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煒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煒峯(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一號乙○○、甲○○與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乙○○現仍登記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聲請人即原告甲○○現仍登記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一號乙○○與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依公司法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甲○○代表公司,惟甲○○亦同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一號訴訟原告,自不得代表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訴,故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無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董事林煒峯,且其與原告二人相同,均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近九成之股東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為免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乙○○、甲○○受有損害,爰選任林煒峯於乙○○、甲○○與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一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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