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63號、第28340號、第28686號、第29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應諭知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扣案鑰匙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又其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甫於97年8月2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及丑○○、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查獲警員 黃殿高 偵查中之證述各情,亦皆符合,另有查獲現場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其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查其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
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97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甫於97年8月2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妨害兵役及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是其素行可謂欠佳,另盱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等財產與其他權益損失程度、坦承犯行,及其為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證,參見97年度偵字第2756
3號偵查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共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15至編號
17竊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末查,被害人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白金卡1張,於97年3月間某時,因搭乘計程車時遺失,而為被告持有部分,有被害人壬○○於警詢中陳述可據,復有查獲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單存卷足佐(參見97年度偵字第29215號偵查卷第19頁、第48頁、第77頁),就此,被告是否另涉犯罪,恐有另為偵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方法及竊得物品│查獲時、地│宣告刑│├──┼──────┼───────┼──────┼─────┤│1│於97年9月18│以其所有之鑰匙│於同月20日凌│竊盜,累犯│││日凌晨0時許│1支,啟動 陳秀 │晨3時許,在│,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葉所有車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 刑伍月 。扣│││橋市○○街5│QDV-588號機車│介壽路土地公│案之鑰匙壹│││號前│電門,而竊得該│廟前,為警查│支沒收。││││機車│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2│於97年9月20│自丙○○所有車│於97年10月12│竊盜,累犯│││日中午12時許│牌號碼9F-2087│日凌晨1時許│,處有期徒│││,臺北縣板橋│號自小客車內,│,因騎乘其所│刑叁月。│││市○○路與光│竊 得渠 所有之中│竊得之丑○○││││明街口│國石油公司加油│所有車牌號碼│││││卡1張│QXK-986號機││├──┼──────┼───────┤車,行經臺北├─────┤│3│於97年9月23│自巳○○所有車│縣板橋機市民│竊盜,累犯│││日晚間10時許│牌號碼BK-8013│族路17巷口,│,處有期徒│││,在臺北縣土│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扣│刑叁月。│││城市○○路與│ 竊得渠 所有中國│獲其竊得物品││││忠義路口│石油公司加油卡││││││1張│││├──┼──────┼───────┤├─────┤│4│於97年10月2│自辰○○所有車││竊盜,累犯│││日下午6時許│牌號碼OB-2009││,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號自小客車內,││刑叁月。│││橋市○○路忠│竊得渠所有之加│││││義巷23弄5號│油卡1張│││││前││││├──┼──────┼───────┤├─────┤│5│於97年10月2│自子○○所有車││竊盜,累犯│││日晚間10時許│牌號碼385-CF號││,處有期徒│││,在臺北縣土│自小客車內,竊││刑叁月。│││城市○○街74│得渠所有摩托羅│││││巷口│拉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片)│││├──┼──────┼───────┤├─────┤│6│於97年10月4│自卯○○所有車││竊盜,累犯│││日凌晨1時許│牌號碼9583-RJ││,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樹│號自小客車內,││刑叁月。│││林市○○路、│竊得渠所有加油│││││新樹路口│卡1張│││├──┼──────┼───────┤├─────┤│7│於97年10月8│徒手竊得己○○││竊盜,累犯│││日中午12時許│所有荷蘭銀行信││,處有期徒│││,在臺北縣土│用卡1張││刑叁月。│││城市○○路、││││││永安街口││││├──┼──────┼───────┤├─────┤│8│於97年10月8│自寅○○所有車││竊盜,累犯│││日下午4時許│牌號碼588-CP號││,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自小客車內,竊││刑叁月。│││橋市○○街14│得渠所有特力屋│││││8號前│會員卡1張│││├──┼──────┼───────┤├─────┤│9│於97年10月9│自午○○所有車││竊盜,累犯│││日上午7時許│牌號碼7A-292號││,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自小客車內,竊││刑叁月。│││橋市○○路、│得渠所有諾基亞│││││公館街口│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10│於97年10月9│自甲○○所有車││竊盜,累犯│││日晚間7時許│牌號碼CXF-589││,處有期徒│││,在臺北市環│號機車置物箱內││刑叁月。│││河南路2段25│,竊得渠所有中│││││0巷42弄11號│國石油公司加卡│││││前│1張│││├──┼──────┼───────┤├─────┤│11│於97年10月10│自辛○○所有車││竊盜,累犯│││日凌晨3時許│牌號碼8M-382號││,處有期徒│││,在臺北縣中│自小客車內,竊││刑叁月。│││和市○○路、│得渠所有加油卡│││││員山路口│5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張)││││││及車用7吋電視││││││1台│││├──┼──────┼───────┤├─────┤│12│於97年10月11│自丁○○所有車││竊盜,累犯│││日凌晨5時許│牌號碼T8-0482││,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號自小客車內,││刑叁月。│││橋市○○路37│竊得渠所有 車麗 │││││9巷前│屋會員卡1張│││├──┼──────┼───────┤├─────┤│13│於97年10月11│自庚○○所有車││竊盜,累犯│││日中午12時許│牌號碼KN-7063││,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號自小客車內,││刑叁月。│││橋市○○街24│竊得渠所有亞藝│││││巷5號1樓前│影音會員卡1張│││├──┼──────┼───────┤├─────┤│14│於97年10月12│自乙○○所有車││竊盜,累犯│││日中午12時30│牌號碼9A-1840││,處有期徒│││分許,在臺北│號自小客車內,││刑叁月。│││縣板橋市國泰│竊得渠所有ETC│││││街39巷5弄20│卡及零錢新臺幣│││││前│73元│││├──┼──────┼───────┼──────┼─────┤│15│於97年9月26│以其所有鑰匙1│於同日上午10│竊盜,累犯│││日凌晨5時30│支,啟動癸○○│時38分許,在│,處有期徒│││分許,在臺北│所有車牌號碼00│臺北市○○路│刑伍月。扣│││縣板橋市莒光│W-485號機車電│、延吉街口,│案之鑰匙壹│││路200巷21號│門,而竊得該機│為警查獲,並│支沒收。│││前│車│扣得該鑰匙1││││││支││├──┼──────┼───────┼──────┼─────┤│16│於97年9月28│以其所有鑰匙1│於同月30日上│竊盜,累犯│││日凌晨1時許│支,啟動 鍾秀敏 │午8時15分許│,處有期徒│││,在臺北縣土│所有車牌號碼00│,在臺北縣中│刑伍月。扣│││城市○○路1│Z-267號機車電│和市○○路、│案之鑰匙壹│││段69巷2號前│門,而竊得該機│三民路口,為│支沒收。││││車│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17│97年10月4日│以其所有之鑰匙│於同月12日凌│竊盜,累犯│││上午7時許,│1支,啟動 陸純 │晨1時許,在│,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橋│傑所有車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刑伍月。扣│││市○○街○○巷│QXK-986號機車│民族路170巷│案之鑰匙壹│││24弄口│電門,而竊得該│口處,為警查│支沒收。││││機車│獲,並扣得該││││││鑰匙1支及如││││││編號2至編號││││││14所示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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