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00000000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於民國95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00000000就上開借款,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24,84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4,84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