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兩造契約中關於合意管轄之記載,又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有該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然該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因之始以該約款作為契約內容而成立。稽諸上情,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既已預先擬就且未視個別契約當事人不同予以不同約定內容之選擇,以被告住所地復非在本院管轄區內,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確已顯失公平。準此,本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