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6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簽帳單上「 陳仁偉 」之署押共計肆枚,沒收之;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於簽帳單上「陳仁偉」之署押共計肆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①民國8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③至⑤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因被告於假釋中,均視為減刑,其中①至④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上開⑤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罪接續執行,先於96年4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贓物、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96年10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清風」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華碩牌PDA衛星導航機1台(序號為5CAOAG000494號,係丁○○於96年10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號前所失竊之財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綽號「清風」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買受該華碩牌PDA衛星導航機1台。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底某日11時許,以手持鐵撬1支破壞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庚○○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庚○○所有玉手環1個、水晶手鍊3條、行動電話1支(內含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其後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自96年12月起至97年2月間為止,盜用自庚○○住處所竊取之上開手機1支盜打電話,致使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之電腦計費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認其為該門號之實際有權使有人,乃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載於庚○○之電信費帳單上,以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方式,詐取免於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共計8509(起訴書誤載為8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底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樓梯間內,以該鐵撬竊取戊○○所有之錄影監視器系統主機1部,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贓物變賣花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乙○○所有存摺7本、手錶2支(價值約7萬餘元)、存錢筒4個(約5萬餘元)、外幣與新台幣約5萬餘元、中華民國護照M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黃水晶 戒指1枚,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其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4次,此間均佯為該信用卡之實際持卡人,向店員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供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店員交付簽帳單後,由甲○○在簽帳單之店家存根聯上偽造「陳仁偉」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各該店員核對,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以刷卡簽帳之方式購物,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持卡人承認有該些交易行為,而將甲○○所購買之商品及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而中國信託銀行亦因此誤認甲○○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允為代墊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1日下午2、3時許,以由房間窗戶攀爬入內之方式,侵入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6樓C室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丙○○所有筆記型電腦
1台、PDA衛星導航1部、電腦掃描器1台、行動電話1支、電腦硬碟2顆、百貨公司禮券44張、皮夾1只、鑰匙及行動電話電池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1日下午2、3時許,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之方式,侵入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6樓A室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辛○○所有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0元)、男用背包1只,得手後旋即逃逸。
(七)於97年4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明知車牌號碼分別為DHL-416號、QDH-548號及ABL-470號機車車牌共計3面(係己○○所有於96年12月間,在臺北市○○○路○○○號雄鑫車業行大門口旁之升降機下方失竊之財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車牌0面。
(八)嗣於97年4月15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及其表弟 李威政 位於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之1號3樓住處內,查獲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他人失竊之物品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戊○○、乙○○、己○○、丙○○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庚○○、戊○○、乙○○、己○○、丙○○及辛○○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財物失竊、遭盜用行動電話或遭盜刷信用卡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4張、失竊之PD
A衛星導航機、水晶手鍊、水晶戒子、機車車牌、掃瞄器照片數張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1日0000000000
0號函附庚○○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影本份、97年10月至97年3月電信費帳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1份(含申請人乙○○、保證人 林火城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保證書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0月至97年6月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4張等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1式3聯(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聯銀行存根聯、第3聯商店存根聯)或1式2聯(即無前開第2聯),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3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性質上自屬於私文書無疑。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於該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簽署名,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乙○○。又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並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實已受有相當之損害。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該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陳仁偉」」之簽名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乃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竊得被害人庚○○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後,在非法持有之一定期間內先後盜用撥打同一之行動電話使用,以及其於竊得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後,在一定期間內先後持以盜刷購物,所持續侵害法益均無二致,應認其上開前後多次盜用行動電話使用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及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後部分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其詳如事實欄一所載),已於96年
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搶奪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惡劣,且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謀求正常之生活,竟於短短不到3個月之時間內,一再犯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同時被告於本件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大都係為持以變賣後謀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於簽帳單上之「陳仁偉」署押,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款式,雖有另含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1式3聯款式,然卷附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僅係特約商店存根聯,並無信用卡中心存根聯,應僅得證明被告刷卡消費之時,係在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上偽造「陳仁偉」之署押,是本件偽造之「陳仁偉」署押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此外,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二)(三)(四)(六)之時地所有持以竊取財物之鐵撬、鑰匙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
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月份│金額│├──┼─────┼────┤│1│96年12月│1241元│├──┼─────┼────┤│2│97年1月│5759元│├──┼─────┼────┤│3│97年2月│1509元│├──┴─────┴────┤│合計共8509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商品│金額│├──┼────┼─────┼────────┼───┤│1│96年12月│全國電子蘆│MP4一台│3290元│││18日14時│洲長榮門市│││││17分││││├──┼────┼─────┼────────┼───┤│2│96年12月│燦坤實業股│無線網路基地台、│5370元│││18日20時│份有限公司│記憶卡││││44分││││├──┼────┼─────┼────────┼───┤│3│96年12月│銀鯨蘆洲店│不詳│798元│││19日21時││││││46分││││├──┼────┼─────┼────────┼───┤│4│96年12月│億萬里國際│拖把等日常用品│473元│││19日22時│股份有限公│││││0分│司│││├──┴────┴─────┴────────┴───┤│合計9931元│└──────────────────────────┘附表三:
1.監視器1組
2.汽車音響2臺
3.汽車行車電腦2臺
4.寶石戒子2只
5.水晶項鍊1條
6.DHL-416號、QDH-548號及ABL-470號車牌0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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