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8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3日因減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7日上午7時10分,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之慈濟醫院新店分院第5B05號病房內,竊取乙○○置於病房邊桌抽屜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800元,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華僑商業銀行提款卡1枚,大潤發、家樂福及統一超商提貨券、禮券共3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枚)得手,正欲離去之際,旋為乙○○所發現,並與醫院值班人員至5樓電梯處逮捕甲○○,並於甲○○身上起獲遭竊之上揭皮包1只,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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