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發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3月4日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於97年3月24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惟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5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所定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一案多罰,受處分人抗議不能領回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裁定受理該異議。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不服法院之前揭裁定時,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異議期間,法院或行政機關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或縮短之,否則即生相同事件,不同救濟期間之不平等待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7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收受,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5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其異議權業已喪失,原法院基此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核閱全卷後,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至於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其酒後駕車業經刑事判決,另受吊扣駕駛執照1年,係一案多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刑事法律及行政法義務之規定內涵不同,無所謂一罪兩罰之問題,是以抗告人所為抗辯,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