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起訴書原記載為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月間,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利用不知情之其妻施素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帳戶,作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接受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需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人之委託,由此等臺灣地區人民先匯款至施素紅之前揭帳戶中,再由甲○○通知該不詳之大陸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欲交付之對象,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該等證據時,已明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張淑美粘振源黃勝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暨證人 鄧閔鴻林玉和簡秀琴張程湖美楊雅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 張顏紅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施素紅所開立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及所附匯款委託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秀水鄉農會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函及所附電匯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臺融局㈠字第八五二四九五0五號函參照)。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亦非外匯(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央外柒字第0九一00六四五三九號函參照),惟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應無疑義。本案被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士,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末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況本案被告所從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自先前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查得其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辦理地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應予非難,兼衡本案事涉兩岸間政治、經濟現狀,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素行、犯罪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二十七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因其所犯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匯款人│時間│匯款金額│備註│├────┼──────┼───────────┼──────┤│張淑美│95年8月30日│七十萬七千七百元│欲匯款予在大││├──────┼───────────┤陸地區之「美│││95年9月6日│十七萬四千三百元│珠」、「 吳昜 │││││山」│├────┼──────┼───────────┼──────┤│粘振源│95年9月4日│二十七萬元│欲匯款予在大│││││陸之「 李松勝 │││││」│├────┼──────┼───────────┼──────┤│鄧閔鴻│95年9月4日│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一│欲匯款予在大││││元│陸之「 蔡聰明 │││││」│├────┼──────┼───────────┼──────┤│林玉和│95年9月6日│十二萬八千元│受其船員之委│││││託,欲匯款予│││││該船員在大陸│││││地區之妻子│├────┼──────┼───────────┼──────┤│簡秀琴│95年9月21日│五十萬元│欲匯款予在大│││││陸地區之「華│││││海」│├────┼──────┼───────────┼──────┤│張程湖美│95年9月27日│二十六萬四千九百元│欲匯款予在大││├──────┼───────────┤陸地區之「吳│││95年9月18日│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九│ 明杰 」│││(起訴書誤載│元││││為95年10月18│││││日,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黃勝賢│95年9月27日│八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欲匯款予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楊雅芬│95年9月21日│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受老闆之委託│││(起訴書誤載││欲匯款予在大│││為95年12月11││陸地區之老闆│││日,經蒞庭檢││娘│││察官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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