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5、97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
二、詎丙○仍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至8
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所用。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前),見乙○○獨自1人行經該處,遂趁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乙○○之母 林雪 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銀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往同縣市忠孝公園方向逃逸。
㈢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丙○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案經甲○○、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乙○○、 彭信良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甲○○、乙○○、彭信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9日CH/2008/606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注射針筒、鑰匙,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丙○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搶奪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於97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向綽號「 阿風 」之男子所借,伊並未竊車及搶奪云云。㈡經查:
1.被告於97年6月25日警詢時坦承:伊於97年6月23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轉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鑰匙1支即為伊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卷第7至8頁)。蓋趨吉避兇乃人之天性,苟被告未曾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絕無可能無端為前開供述而自陷己罪,況被告供稱其以鑰匙竊取機車一節,亦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雖被告嗣於同日稍後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於97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向綽號「阿風」之男子所借,伊以為前開機車沒有涉及刑案,才把責任扛下,伊並未偷車,亦未騎乘前開機車搶奪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19頁、第59頁、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始終均稱不知該出借前開機車綽號「阿風」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警方顯然無從追查其所稱「阿風」之人,更遑論對之訴追處罰,既如此,何有被告所稱其為「阿風」扛下責任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係為「阿風」扛下責任始供稱竊取前開機車云云,無非事後諉責之詞,要無可採。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同日晚間8時許發現遭竊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27頁),雖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64頁),就其機車遭竊之時間前後陳述有些許誤差,然其所陳之時間均在晚間7、8時之譜,相距不大,故其前開所陳機車遭竊時間不一應係記憶誤差所致,而衡諸證人甲○○係於97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機車遭竊僅2日,其當時記憶應較其日後於同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清晰,故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點為據。而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供稱不確定行竊前開機車之時間(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7頁),嗣後即否認竊盜犯行,故無法知悉被告確切行竊之時間,然被告應係在甲○○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後,迄甲○○於同日晚間
8時許發現該車遭竊間之某時行竊無疑。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節,堪以認定。
2.乙○○於97年6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遭身著T恤、長褲,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男子搶奪置有其母林雪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4,000之手提包一情,業據證人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69至70頁),且有本件搶奪案發當時之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述遭搶情節相符,證人乙○○前開所述情節,自屬信實。再被告於97年6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某時,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下手竊取機車,當係為圖己用,衡情不致旋將所竊機車交予他人使用,況被告亦自承97年6月25日其為警查獲時,適正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
6頁、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97年6月23日晚間7至8時許遭竊後即為被告所騎乘使用, 佐以 被告於97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著之T恤,與97年6月23日搶奪乙○○之人所著T恤相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阿風」借用前開機車時正在提藥,感覺很冷,「阿風」告知伊車上有1件衣服可穿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然姑不論並無被告所稱「阿風」之人出借車輛一情,況被告所著衣物為短袖
T恤,顯無禦寒功能,亦與其前開所辯不符,自無可採。由該搶奪乙○○財物之人所著T恤、所騎機車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狀態相同,足以認定該搶奪乙○○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搶奪乙○○之財物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復辯稱本件搶奪案發當時伊在家中,並舉其父彭信良為證。然證人彭信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7年6月25日為警查獲之前2日晚間均有出門,至晚間9時回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彭信良係於97年7月25日為前開證述,距離本件搶奪案發時間已相隔月餘,其是否能精確記憶當時被告返家時間一情,本即有疑,況縱證人彭信良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
9時許返家,然本件竊盜、搶奪案件至遲發生在晚間8時30分許,當時被告尚未返家,故證人彭信良自無法知悉被告返家前之所為,故其前開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4.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8675號偵查卷第9頁、第60頁、本院97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於97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CH/2008/606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偵查卷第40頁、第52頁)在卷可佐, 足佐 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搶奪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搶奪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營生,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人身安全且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但為竊盜、搶奪犯行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以前開鑰匙騎乘所竊車輛,堪認該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而該注射針筒並未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0月2日CH/2008/904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參,可見該注射針筒尚未經使用,應為供被告日後施用海洛因之用,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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