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欣昌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昌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昌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及95年4月24日邀同被告甲○○、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4年5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止,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分30期及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欣昌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分別自96年11月27日及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21,824元及548,281元,共770,105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1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