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四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甲○○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0二號、一七一0三號等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被告丙○○乃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上訴人將其原經營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下稱新品發公司)之有關產品營運業務及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半成品、成品等移交予民安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被告丙○○、乙○○竟以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並由被告丙○○之妻 尤陳淑霞 擔任董事長,被告乙○○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乙○○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包括編號1至6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等美術著作三種;及編號至之攝影著作四種),均係上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終止授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後,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按包裝盒上重製有獎牌攝影著作),而被告丙○○復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經上訴人發現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有大量之仿冒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扭等,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會同員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搜索,並扣取其中遠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上訴人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第一審法院先後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詎被告丙○○、 許革三 仍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訴人申告時,渠等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五、㈢、既認定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影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即享有攝影著作權)。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上訴人之攝影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自應依上述標準,就攝影、顯像及沖洗等各方面,判斷是否有原創性,並應於理由內詳敍其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僅以「系爭攝影作品,只是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依其拍攝情形,尚難認有何原創性」等簡短數語,即認其不得享有攝影著作權,而未詳細說明如何依前述標準認定該攝影作品為無原創性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據專利權所為製造或生產行為,固未必等同於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惟如依專利權而為製造或生產過程,會同時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物行為時,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丙○○(雙方約定新籌組公司代表人)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享專利權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產品製造及銷售業務租予新籌組之公司,嗣新籌組公司即民安公司成立後,上訴人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民安公司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原「專利契約書」乙方當事人(即新籌組公司)之權利義務,皆由民安公司概括承受。當時上訴人未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著作權登記,故上開契約書中均未提及此著作權問題,如上訴人有將此科技工程設計圖交予民安公司使用,固應認有授權使用,惟依上述「專利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在該契約書有效期間內,民安公司倘未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民安公司不得私擅將系爭專利實施權再授與任何第三人,或讓與第三人或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合作實施或作任何方式之處置,以維上訴人之權益(見上更㈠字卷㈡第一三九頁),故民安公司似不得將系爭專利實施權授與被告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之遠寶公司用以生產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被告等如有依系爭科技工程設計圖製造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將該平面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能否謂非侵害著作權之重製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為何?上開事證為何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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