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五)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本院就聲請人於97年8月13日,聲請本院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44號著作權法案件,97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事,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合法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殆無疑義。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是就本件言,亦僅得由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限。
二、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本身依法並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權限,其所為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自訴人仍得委請自訴代理人汪紹銘律師為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之請求,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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