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六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圖利部分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論乙○○以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係指該文書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如損壞行為未致喪失效用程度,或非具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原判決主文論處甲○○、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事實欄係認定甲○○將 許淑娟 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號00-0000-00-0、表號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拆斷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鋁插,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致使用電器用具時,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及甲○○、乙○○共同將 呂川成 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號0000000000、表號00000000、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E0000000號、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E0000000號及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拆斷瓦時計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磨損齒輪,再予封回,致使用電器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電等情;理由欄則引用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意旨,說明台電公司之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C字,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因認甲○○、乙○○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一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至一八行)。惟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該文書是否已達損壞之程度?該封印鎖或電表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否因而喪失效用?均與犯罪之成立要件有關。另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將刑法上公務員限縮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政府雖佔台電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依電業法第七條之規定為公營事業,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且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已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委託他人(不論下級機關或民間團體、個人)辦理時,須有法規授權始得為之,台電公司之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是否仍具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滋生疑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說明,遽對甲○○、乙○○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論處,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經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所犯事實一部分之竊電方法係將電表外箱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拆斷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鋁插,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九行);甲○○、乙○○所犯事實二部分之竊電方法係將電表外箱封印、中線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磨損齒輪,再予封回(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三行);卷附用電戶許淑娟用電實地調查書固有將電表拆回之記載,然卷內及扣押物清單,均無電表扣案之資料。原判決既認定甲○○、乙○○係以更動電表方式竊電。但甲○○、乙○○一再否認有改變接線方式施工、更動電表情事,允應調取該等電表並提示予甲○○、乙○○以供辨認,俾利提出辯解之機會。原審未踐行此一程序,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一認定甲○○於八十六年年中某日更動許淑娟向台電公司所租用之電表竊電,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遭查獲,似認竊電期間長達約四年;另就事實二認定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底某日,擅自更動呂川成向台電公司所租用電表竊電,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遭查獲,似認竊電時間約三年。惟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竊電不法利益計算方式,其計算竊電期間或為十二個月(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一頁第七行)或為三百六十五天(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行);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相矛盾。(四)、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檢送許淑娟用電戶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之每期用電明細表,就八十五年七月用電量為九二九度、九月用電量為九四九度,然八十六年七月同時期用電量卻降為三九八度、九月用電量亦降為五三五度,據以認定甲○○係於八十六年年中為 柯榮聰 施作省電工程(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惟依卷附許淑娟用電戶自八十四年一月迄九十五年一月之每期用電明細表所示,八十六年七月、九月用電量雖有異常,但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查獲前,許淑娟用電戶八十七年七月、九月用電量分別為五九八度及六八四度,八十八年七月、九月用電量分別為七一九度及一一四0度,八十九年七月、九月用電量分別為八三九度及八五四度,似無任何異常。苟甲○○確於八十六年年中某日為柯榮聰施作省電工程,何以許淑娟用電戶於八十七年迄八十九年之夏天用電量並無異常降低?原判決以此為甲○○有罪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甲○○係將電表外箱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九行);理由欄僅說明甲○○於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而竊電(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則甲○○究竟安裝何電子零件?該電子零件是否足以影響電表內圓盤轉速使其計量失效不準?該電子零件是否業已扣案?凡此均與甲○○是否該當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攸關,猶有究明之必要。又原判決就甲○○所涉柯榮聰、許淑娟竊電部分,曾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管業處調取用電戶許淑娟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每期用電明細表。惟就甲○○、乙○○共同涉犯部分,則未調取宏光公司自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每期用電明細表,以供認定竊電與否之依據。原審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六)、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柯榮聰於原法院上訴審證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係店鋪與住宅混合大樓,共一三0多戶,電表都集中在地下室,如無特定人或住戶引導根本不知道電表裝置在何處,因有管制,僅台電公司工作人員得以進入,該大樓之電表既均裝置在地下室且有管制,一般人根本無法進入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0至一二六頁);則甲○○苟無用電戶引導顯無可能進入大樓地下室電表裝置處,進行更改電表實施竊電行為,而柯榮聰及許淑娟均證稱不知甲○○何時更動電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第六頁第二一至二二行),似認非其等引導進入地下室。又柯榮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書立說明書,敘明大約四年前,甲○○自稱能將用電功能改善,就自己動手至目前新址(彰化市○○路○○○巷○○號)將電表加以改裝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第三頁);均攸關柯榮聰及許淑娟是否知情並配合改裝電表。原判決仍認甲○○於八十六年年中某日,前往柯榮聰夫妻所居住大樓地下室更動電表,而對上開有利於甲○○之重要情況證據置而不論,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仍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彰檢榮仁字第0六二七四號函送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九號卷請併案審理,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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