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上訴人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勞務承攬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伊承作被上訴人捷運木柵線水電、空調、高低壓電氣等機電設備維護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伊已依約履行上開維護工作,並將報修單/派工單(下稱工單)送交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遲不辦理九十四年八至十二月份之計價與驗收,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扣除已領取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之報酬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取用被上訴人物料一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報酬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再者,被上訴人故不辦理驗收,亦未能證明系爭契約屆滿時有驗收不合格情事,伊依約亦得請求返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報酬及保證金合計三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其中之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前計價部分因逾時修復,經伊依約扣抵違約金九十萬零九百八十元,而九十四年八至十二月份復有二百六十四張工單之維護工作未完成,亦未檢具經伊水電股簽認驗收合格之工作紀錄交還予伊,上訴人請求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條件均未成就,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因上開二百六十四張工單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不得已將該部分工作發包第三人完成,發包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伊依約得計罰違約金至最高限額即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九十四年七月前計價部分處罰之違約金後,尚應扣抵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已逾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及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已給付之報酬、履約保證金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計價程序中,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自應付之報酬中扣抵違約金九十萬零九百八十元後,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已領取二百六十四張工單,並向被上訴人領用價值一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之物料,上訴人同意該物料費用於承攬報酬中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七條關於罰則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契約規定之預防檢修排程期限維護及於期限內維護完成、不遵守設備故障之修復期限,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按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該項賠償金額,甲方得自乙方維護費及保證金(含履約、差額保證金,以下同)中扣抵乙方違約金,如有不足,得另予追償。另甲方對乙方進行工作抽查時,若發現預防保養已結案,但乙方未施作或遺漏工作項目者,甲方得每次對乙方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從事勞務工作,除工作說明書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應依逾期之日數按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給付甲方相當於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工作費用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另甲方亦得終止契約且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抵乙方應繳之違約金或賠償款項,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則上訴人有上揭第七條之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違約金外,就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六條關於工作要求約明上訴人維護工作應以原廠零件更替,保養及故障檢修所需之備品、為履行業務所需之材料消耗品及設備維修用高空作業台均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且高空作業台須可達十五公尺之高度,而照明設備與其餘維修項目之維修期限有所不同,前者給予三天至七天之維修時限,而後者僅二十四小時。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契約,顯已評估自身備妥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核無將其未能履約歸咎於設備老舊、施工困難,修復期限不合理之餘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書函,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四年二月、五月分別計罰上訴人違約金,合計共九十萬零九百八十元,各該書函內具體指明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設備檢修、未於收到工單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維護、未依規定時程修復、經被上訴人抽查後發現有未施作或遺漏項目等事由,均符合前開工作說明書第七條所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計價時,逕依前開約定計罰違約金,並給付上訴人扣除違約金後之報酬,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修復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期間內之工單,有未按期限修復之情事,兩造已就該月辦理計價,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逾期罰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因加計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計價之罰款金額九十萬零九百八十元,已逾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限額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故該月份罰款計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並與應付上訴人之該月計價款三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扣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粘貼憑證用紙、九十四年九月份逾期工單統計表為證,而上訴人就該月有未按期修復之事實亦未再爭執,堪予採信。另兩造爭執有關上訴人就九十四年八至十二月期間所示二百六十四張工單之工作未完成部分,其中第一、三、四、五、六、八、九、十項工單,固係於鑫沅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沅電公司)承攬期間應負責之檢修工作,然由鑫沅電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已明文約定鑫沅電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內負責維修前開表列之檢查缺失,並由上訴人(或水電股)驗收簽認,倘若往後仍有其他問題皆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故縱使鑫沅電公司有違反切結書情事,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維修責任。上訴人已簽訂系爭契約,亦有履行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未完工之工作。第二項工單部分,因有前揭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不能以維修困難,拒絕工作,故應認此項工作亦係其未完成之工作。另其餘二百五十五張工單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二百二十七張工單影本,於負責工程師欄位既均無被上訴人水電股股長或工程人員簽認,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及證人 黃威銓林國城 、木柵行控中心控制員 王忠傑 及木柵忠孝復興站副站長 蘇美岐 之證述,難認全部工單均已完成修復。則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惟依上訴人所提違約原因之說明,其並非無異議同意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罰款,故被上訴人雖已將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之違約金扣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倘認遭被上訴人扣抵之九十萬零九百八十元過高,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核減,及請求遭核減部分之報酬。而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款既約定違約金最高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然因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按日計罰違約金外,就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故違約金以契約總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仍嫌過高,應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即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為違約金之限額。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驗收計價時,已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九十萬零九百八十元,於九十四年九月有未按期限維修情形,另就上開二百六十四張工單中確有違約未完成情事,被上訴人依約計罰違約金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應酌減為上開限額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次查被上訴人就已完工部分拒絕驗收,致無法確定上訴人完工狀況,上訴人之違約狀態未能終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又已另找他公司承攬維修工作,就上訴人上開已完工部分拒不驗收不作為,顯構成阻止返還保證金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不能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未完成已收工單之修復工作,因而另行發包他公司承作,其中編號PX952015契約金額七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部分,乃修復附表一即上開二百六十四張工單編號第一至十、十七及十九項等十二張工單所載冷氣冰水主機、空調送風機等空調系統之故障之費用。編號P0000000
0合約金額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為合約變更後金額)部分,即維修第五○、五一、九八、九九、一五九項工單變電室HATS無法切換、自動復閉器等故障。編號P00000000合約金額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係維修第八一、二三○項工單之中山國中站三樓戶外冰水主機壓力異常、大安站SR房(即號誌房)空調悶熱故障。編號LD951025合約金額十九萬元部分,係維修第一六一項工單所示之南京東路站給水泵浦控制盤變頻器無功能之故障。編號FF-0000000合約金額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則係維修第二五六項工單所示之給水泵浦變頻器故障項目。編號FF-0000000合約金額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係修繕第二四八項萬芳醫院站給排水設備中之1.A幫浦故障。⒉變頻器之故障。合計共一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係維修上訴人未完成工單之故障所支出費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務契約、工單、估驗計價單、承商請款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上開工作無論其發生原因為何,本為上訴人依約所應修復。然因上訴人未能遵期履行維修,導致狀況持續惡化,增加維修工作及所需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未依約完成該維修工作,被上訴人因而委託第三人施作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抵償,並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按被上訴人得自報酬、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工作說明書第七條第一、四、五、十項已有明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經被上訴人扣抵部分,即應消滅,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即契約總價扣抵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違約金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取用材料費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加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支出之一百八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上開報酬及履約保證金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一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一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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