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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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兼右代表人 許革 非男上訴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華 男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等因 莊榮兆 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 許革非 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甲○○部分及許革非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許革非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甲○○並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民安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由代表人甲○○與自訴人莊榮兆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自訴人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一七一○三號等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甲○○、許革非等竟以原班人馬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並由甲○○之妻尤陳淑霞(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董事長,許革非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瓦斯定時器面板圖形,係自訴人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甲○○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前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自訴人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第一審法院先後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甲○○、許革非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壹)、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第二部分記載:「……許革非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明知附表一(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錶(原判決誤書為「表」字)面版圖形,及編號8、9之瓦斯定時器面版圖形,係莊榮兆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指與甲○○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甲○○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與遠寶公司重製上開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版圖形,並以之為常業」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九行、第六頁第一至二行)。可見所謂原判決附表一內容,係該認定事實之一部分。但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一,本院自無從得知該附表編號7至9之面版圖形係何種圖形﹖亦無從判斷該圖形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面版圖形是否相同﹖自有可議。(貳)、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諭知許革非、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二(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該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指許革非及甲○○)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遠寶公司所有,依法予以沒收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八至九行)。但原判決此部分係認定許革非、甲○○等共同擅自重製瓦斯測漏器及瓦斯定時器之面版圖形為常業,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係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之成品或半成品,該物品如何係許革非或甲○○因犯上開之罪所得之物﹖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既認定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遠寶公司所有,何以竟在許革非及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原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叁)、連續犯或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載之情形,得由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外,該案件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定許革非及甲○○擅自重製之瓦斯測漏錶面版圖形、瓦斯定時器面版圖形,如係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六十頁反面所示之圖形,則該等圖形之面版,分別係自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瓦斯測漏錶、瓦斯防爆器之零件,瓦斯測漏錶又係瓦斯防爆器之一部分(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反面)。換言之該上訴人等如擅自製造瓦斯防爆器,衡情是否亦當擅自重製瓦斯定時器及瓦斯測漏錶之面版圖形﹖否則似無從發揮其功能。若該上訴人等行為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則該兩罪間是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究明之必要。其間苟果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略稱:該上訴人等擅自製造瓦斯防爆器而侵害其專利權部分,業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伊不服聲請再議,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在案,並提出該檢察署函、追加告訴狀及傳票(均影本)等為證(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至二頁、第十、十二、十三頁)。原審未查明自訴人所稱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是否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如在提起自訴之前,則其提起自訴是否適法,顯有審究之餘地。(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決時,著作權法早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九十四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則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自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記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原判決竟諭知:「……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常業,處……」,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許革非、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該上訴人等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關於許革非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部分: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第一部分係上訴人許革非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其目的在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其第二部分係該上訴人經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其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瓦斯防爆器」後,許革非方與甲○○另組遠寶公司,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擅自重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之瓦斯測漏錶及瓦斯定時器面版圖形為常業。依上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許革非前後兩次犯罪時間相隔約六年,其犯罪動機並不相同,所擅自重製之圖形,亦不相同,因而原判決認為係各別起意,其間尚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許革非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泛稱其前後兩次犯罪行為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云云,尚無可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遠寶公司、民安公司及許革非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之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查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等竟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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