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移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六五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四九二○、六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丙○○、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判決被告等無罪;且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被告丙○○有罪,被告甲○○無罪,嗣經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丙○○隨後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就被告丙○○上訴部分認不合法定程式,而程序駁回其上訴,就自訴人之上
訴則認有理由而撤銷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告二人均有罪,被告二人即皆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認被告二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決被告二人均有罪,被告二人復皆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認被告二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被告二人均有罪,被告二人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認被告二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此有歷審裁判書及各上訴人之上訴狀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時,尚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自訴人於該次回復第二審程序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仍合乎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於當時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即予剝奪,其上訴自屬合法,則本院更㈢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判決時,雖未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自亦無不合。但本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時,便已再次回復第二審程序,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訴人自亦因而回復其第二審上訴人之地位,且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即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故本件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修正後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資憑辦,如自訴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及被告甲○○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該等部分自訴不受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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