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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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移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六五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四九二○、六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為源 民安 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乙○○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乙○○將其所有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一七一○三號等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甲○○乃與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自訴人將其原經營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以下稱新品發公司)之有關產品營運業務及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半成品、成品等移交予民安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甲○○、丙○○竟以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寶公司),並由甲○○之妻尤 陳淑霞 擔任董事長,丙○○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明知附表二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乙○○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甲○○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乙○○享有著作權之測漏表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警在上址之源民安公司倉庫內搜扣取得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乙○○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原審法院先後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詎甲○○丙○○仍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乙○○申告時,渠等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皆否認重製右開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測漏表、定時器,丙○○辯稱自訴人主張之面板圖形著作權因公司合併關係,應屬民安公司所有,七十六年一月一日是合併生效日,著作權已移轉予民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其權利為民安公司所概括承受,自訴人原來之公司業經解散,而民安公司並無違約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民安公司有重製權,況民安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收受法院假處分之命令就沒有再生產。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年間即辭去民安公司董事長職務,至大陸設廠,從事生產網球拍,並將廠房於七十六年間租給 陳俊華 ,且七十五年去高雄與自訴人訂約已付一千萬元給對方,對方對所有東西已無權利,現契約仍然有效,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情事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迭據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重製品扣案為證
,而附表二編號7─9號之面板圖形(三)、(二)、(一)分別係乙○○完成之著作,並經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為美術著作,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自訴人提出其自製之新品瓦斯公司生產之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實物為證。自訴人享有上述面板圖形之著作權應可認定。
㈡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於警訊中供稱,遠寶公司生產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瓦
斯調整器按鈕(定時面板)係民安公司所創著,遠寶公司係經民安公司授權及技術指導而製造,而遠寶公司係向源民安公司租用豐原市○○路○段○○○巷六─一號之廠房及倉庫使用。又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八十二年八月離職) 尤陳淑霞 亦供稱瓦斯測漏表及調整器按鈕是遠寶公司向民安公司承租製造,自八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製造等語。(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陳俊華、尤陳淑霞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伊僅有遠寶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負實際業務,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卅日離職,而被告丙○○、甲○○為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又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書,竟於自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聲請法院為禁止專利品製造之假處分後,另行成立遠寶公司並以甲○○之妻尤陳淑霞為董事長,甲○○提供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民安公司則以其與自訴人訂約合作而取得之資料授權並指導遠寶公司製造自訴人有著作權之瓦斯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警方搜扣遠寶公司在源民安公司之產品時亦在場以在場所有人簽名於扣押筆錄以及渠二人於審判中一再主張渠等有權製告上述面板圖形等情,顯見遠寶公司雖先後由尤陳淑霞、陳俊華任董事長,實際上負責經營者則為丙○○與甲○○無疑。
㈢被告甲○○及民安公司雖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專利權租與契約(本院上更一
卷二第一三八─一六五頁)由雙方預定新成立公司,取得專利品之製造權,然依該專利契約第七條約定是項權利不得移轉或授與其他第三人,自不得由民安公司再授權與遠寶公司從事專利品之製售,有該專利契約及專利租與契約附卷足稽。是雖自訴人以主張民安公司違約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法院認定並無違約而遭敗訴之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亦難遽以認定民安公司有授與上述專利品之製造權與遠寶公司。
㈣被告丙○○雖亦有定時器及測漏表之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碼分別為八三九二號、
八三九三號,而遠寶公司陳俊華亦就上述兩種面板圖形申請著作權登記, 然渠 等完成著作申請登記及時間皆在自訴人已取得著作權之後,有各該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可稽(八二年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五十六、五十九頁、上更㈠卷三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況被告丙○○第八三九三號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之著作權業經內政部以申請時有虛偽情事而被撤銷登記,此有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八四二二三八二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丙○○所是認。被告丙○○、甲○○於自訴人完成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後予以重製自屬違反著作權法禁止非法重製規定。被告等雖主張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合併,有權使用系爭之著作權云云,惟查民安公司至今並未辦理合併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八九○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三至六頁);又新品發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公至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四五、四六頁)因此被告等雖依原專利契約成立民安公司,然該二公司既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仍難認為民安公司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被告等所辯公司合併,有使用系爭著作權之權源一節,尚難憑採。
㈤經本院前審勘驗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扣押之遠寶公司製造之測漏表皆為平面
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間行走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走至歸零即自動關閉,圖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民安公司之測漏表由外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大小。業據被告丙○○與自訴人乙○○於本院勘驗時分別說明,有勘驗筆錄及自訴人提出及扣押之遠寶公司所生產民安牌測漏表、定時器面板可憑。依上述勘驗實物並比對附表二之面板圖形結果,扣案由遠寶公司生產之民安牌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號(附表二編號7)所示美術著作幾乎完全相同,其圖形各部分表示之功能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遠寶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附表二編號8、9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此由前揭扣押物與附表二編號8、9之面板圖形加以比較可知。遠寶公司之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已屬無疑。
㈥被告等主張乙○○申請註冊之面板圖形及其製成之測漏表面板實物,早於七十二
年間即由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作成產品型錄並附加在產品上,有型錄一紙可稽,另七十三年貿易風雜誌亦刊載琺聖公司製造測漏表圖形,而自訴人之面板實物與其相似,而乙○○向內政部申請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所載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時間均在上述型錄及雜誌發行之後,乙○○自七十二年間起從事瓦斯控制器之製售多年,不可能未接觸上述型錄及雜誌,乙○○之面板圖形非其創作,自無著作權云云。然查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進行專利合作之前,曾與案外人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海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獨家代理合作外銷合約,合約附表除有聯海公司外並有其商標KEY。七十二年一月六日聯海公司委託新品公司製造定時面板等產品,而聯海公司之外銷商標即為「KEY」。聯海公司之外銷型錄上除KEY商標外,並印有聯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Lianghailndustrialco,Ltd)等字樣,而新加坡機械公司為聯海公司海外新加坡地區總代理,新加坡機械貿易公司代理聯海公司KEY之型錄上有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PDL83038即為一九八三年三十八號,另新加坡公司目錄正本反面除有右上角自訴人乙○○之英文姓名RONG-CHHOCHUANG,另左下角右邊商品編號SP-901至SP-908專利品測漏錶之色帶面板圖形有新品圖形商標皆為自訴人所有,業據自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型錄一紙附卷可證;又琺聖公司之負責人 李春生 原係乙○○與聯海公司合作外銷時之生產課代課長,嗣李春生離職另創琺聖企業有限公司,仿製乙○○產品,生產「和全牌」瓦斯防爆器,因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並經其登報道歉啟事,有該判決及登報附卷可證,而自訴人之瓦斯防爆器於七十二年即已行銷市場,七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之中華日報,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日報所刊載之定時器面板即係以多層圖圈配合箭頭與數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違反著作權一案調查審認,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自訴人謂上述型錄及貿易風雜誌登載之面板圖形係為自訴人之創作等語,堪以採信。
㈦被告甲○○、丙○○雖辯稱:乙○○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甲○○、丙○○侵害乙○○之專利權,經該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二七、一五八九號偵辦,而侵害專利案件與侵害著作權案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因此乙○○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自訴,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上開侵害專利案件與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侵害之客體不同,且無證據證明圖形之面版為瓦斯測漏表,瓦斯防爆器之零件,如擅自製造瓦斯防爆器,是否必然擅自重製瓦斯定時器及瓦斯測漏表之面版圖形,是尚難認彼此間有牽連之關係,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㈧被告二人繼續重製上開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上更二第四卷第十一頁),並有併案卷宗所附證物在卷可資參佐。雖被告等均辯稱堅信渠等有契約權利,自可繼續生產,惟被告甲○○或民安公司既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渠等所辯無犯罪故意,即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歷經多年纏訟,其間著作權法經多次修正,其中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而被告等最後行為時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比較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規定。核被告丙○○、甲○○重製事實所載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均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罪,渠二人設立公司租用廠房、倉庫陸續製售他人之著作物自屬常業犯。被告丙○○、甲○○二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遠寶公司之代表人雖為被告尤陳淑霞,惟實際負責人應為從事經營業務之甲○○,尤陳淑霞不過為其夫甲○○利用為登記為股東及公司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仍由甲○○與丙○○操控,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就被告丙○○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暨被告甲○○上述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遠寶公司所有,而不能證明遠寶公司(即法人)與被告丙○○、甲○○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依法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與前開論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等之行為,係持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自無相關減刑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民安公司)董事長,民安公司經伊以侵害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聲請假處分(原審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六六四號),並聲請搜索扣押仿冒伊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後,竟由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寶公司),繼續仿冒生產,並由甲○○之妻尤陳淑霞擔任董事長,被告丙○○則擔任民安公司之非法董事長,同案被告 尤正昌吳友仁詹洪嬌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 (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股東或重要幹部,上開被告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包括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及攝影著作四種,自訴人於本審更正),均係伊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授權上開專利權及著作權後,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伊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攝影著作(按包裝盒上重製有獎牌攝影著作),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再度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源民安公司(董事長為甲○○)倉庫內搜扣到大量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扭等,因認被告丙○○、甲○○與遠寶公司、民安公司就附表二編號─部分,與其餘同案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與被告丙○○、甲○○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等;被告甲○○、遠寶公司與被告丙○○、民安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共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
四、訊據被告丙○○、甲○○等均矢口否認有右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獎牌攝影著作亦係民安公司所拍攝,已提出底片及相片,並未侵害自訴人此部分之著作權,同案被告尤陳淑霞辯稱:伊僅有遠寶公司掛名董事長,並未負責實際業務,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離職後已由陳俊華接任董事長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離職,自組源民安公司,生產網球拍,不再過問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業務,伊未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同案被告詹洪嬌辯稱:伊僅是公司會計,不知雙方爭執詳情等語,同案被告吳友仁、尤正昌均辯稱:僅是民安公司股東,設立遠寶公司時已未參與等語,同案被告莊錫奎辯稱:伊是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採購課長,僅負責採購公司之原物料,不知公司與自訴人有何糾紛等語,同案被告蔡永輝辯稱:伊是民安公司開發部副理,遠寶公司成立時伊轉任工程師,僅負責技術問題等語,同案被告吳麗玲辯稱:伊是民安公司總務,到遠寶公司時擔任總務經理,僅負責連繫等語,同案被告劉明穎辯稱:伊是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國外部經理,負責外銷業務等語,同案被告王鎮城辯稱:伊是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中區副理,僅負責產品銷售,於八十二年四月已離職,伊不知公司與自訴人就產品之專利權及著作權有何爭執等語。查:自訴人所有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係被告丙○○個人重製,與被告遠寶公司,尤陳淑霞、詹洪嬌、甲○○、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無關等情,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民安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共犯此部分之罪。次查自訴人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如附表編二號至編號所示),均係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而成,雖經內政部核發第一一六一六一、二六八七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五九號攝影著作權執照,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本件自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難謂有何原創性,自不受該次修正後著作權法保護。是被告丙○○及民安公司於專利(含著作權)合作契約終止後,縱仍在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各獎牌照片,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可言。被告丙○○、甲○○關於此部分,自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瓦斯安全自│六個│型號MA-509、│9│瓦斯安全自│一支││││動控制調整││215、416各一││動控制調整│││││器││個、405三個││器六○六型│││││││││半成品│││├──┼─────┼──┼───────┼──┼─────┼──┼─────┤│2│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一件││││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器四○五型││││器六○六型│││││主體(長型││││成品│││││)│││││││├──┼─────┼──┼───────┼──┼─────┼──┼─────┤│3│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二件│已烤漆、│││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半成品各│││器四○五型││││器│││││主體(短型│││││││││)││││六○六型超│││││││││主流主體已│││││││││烤漆、未烤│││││││││漆半成品│││├──┼─────┼──┼───────┼──┼─────┼──┼─────┤│4│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二件│烤漆、未│││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一件│││器四○五型││││器六○六型│││││主體(含壓││││成品│││││力表)││││下蓋半成品│││││││││(各型號通│││││││││用)│││├──┼─────┼──┼───────┼──┼─────┼──┼─────┤│5│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一個││││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器四○五型││││器│││││主體(含壓│││││││││力表、按鈕││││四一○型主│││││)││││體半成品│││├──┼─────┼──┼───────┼──┼─────┼──┼─────┤│6│瓦斯安全自│四支│其中一支有合格│││││││動控制調整││標示LLD○二│││││││器四○五型││三二七五五號│││││││成品│││││││├──┼─────┼──┼───────┼──┼─────┼──┼─────┤│7│瓦斯安全自│一支││││││││動控制調整│││││││││器五○五型│││││││││主體│││││││├──┼─────┼──┼───────┼──┼─────┼──┼─────┤│8│瓦斯安全自│二支│均有合格標示W│││││││動控制調整││C九○九一九三│││││││器五○五型││二六號含包裝盒│││││││成品││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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