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伍萬參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香港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爰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
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
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及利息
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零九十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務人
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
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二元
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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