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彰南路分社、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五
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三
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
票是最近的,並沒有收到本票。工程款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錢不是伊借的,是伊朋
友向伊太太借伊的票用。是訴外人 陳進木 說要買車,向伊
太太借票。票是真的,但是是伊太太開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張,提示均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二紙(均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
支票不是被告借的錢,是被告之朋友陳進木為了要買車而
向被告之太太借票等語,既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陳
進木使用,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即非無由
,被告尚不得據其與訴外人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
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