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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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是台北國際銀行、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
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9年10
月2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1計
算,並約定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合計尚欠320,189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繳款明細查
詢單、借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埕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而被告 魏玉芬張昌紹 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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