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0條
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衍存 前就讀靜宜大學時,曾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5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
新臺幣(下同)233,859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
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陳衍存自民國(下同)92年8
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233,
85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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