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4,08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
,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屆滿半年之次日起
改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或其他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5%
機動調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原滯欠債權本金335,608元,嗣
後被告參加公會協商至毀諾期間繳納13次金額共36,712元,
其中5,185元償還催收利息(自95年7月13日至95年9月25日
止),其餘31,527元償還部分本金,故尚欠本金304,081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
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請求之計息利率係依被告償還利息
截止日95年9月25日當時之基準利率年息4.19%加碼3.5%(即
年息7.69%)計收。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自95
年9月起與原告達成協商後,至96年10月間皆按期繳納每月
之應繳金額,原告請求自未清償時起之遲延利息,對被告之
懲罰已足,竟又請求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巧取利益,為無理由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
對其向原告借款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原告依兩造協議
書第3條約定,按原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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