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
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6年12
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255,862元、利息
14,213元、違約金19,191,合計289,266元,以及其中255,8
62元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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