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弄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向原
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
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未
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未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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