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裁定 97年度斗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即前審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毒品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度斗簡字第
3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96年度執聲再字第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
4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94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移送併
辦,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6月,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後於95年7月18日撤回上訴
而。惟上開94年度偵字第630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嗣經比對
指紋結果,併辦卷內被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
存「 鄭智偉 」左拇指指紋相符,該卷內被告所書寫之「甲○
○」簽名字跡,與上開本院第2審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案件
準備程序筆錄上「甲○○」之簽名字跡不符,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60016311號鑑定書可參,受判
決人在上訴審時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併辦部分非其所犯,為
鄭智偉所犯等情,堪認前開94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移送併辦
之犯行,非受判決人所為,而是鄭智偉(為受判決人之胞兄
)冒用受判決人名義應訊無訛。查鄭智偉冒名應訊,係發生
在94年12月16、17日,於前審法院審理時即已經存在,並非
前審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出現,乃屬發現之新證據、新事實。
本件受判決人甲○○既未在94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彰
化縣○○鎮○○街○○○號前,因持有吸食毒品用具被警查獲
,亦未經警採尿送驗,原確定判決認為受判決人甲○○犯有
上開併辦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未當
,受判決人甲○○應受較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此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
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自首、未遂犯、累
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上開法條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非
無見。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6月,並認為上開
96年度偵字第6300號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據以
聲請再審之上開新證據,倘為法院審酌採納,受判決人甲○
○所應受之罪名仍然相同。至是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僅足影響科刑之範圍,與「罪名」無關。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再審理由。聲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簡易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