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12巷1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福上巷二一四弄八八號一樓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福上巷214弄8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並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每月15日交付,被告丙○
○並繳交押租金6,000元。惟被告丙○○僅繳納95年1月份之
租金予原告,於扣除6,000元之押租金後,尚有10個月之租
金60,000元尚未給付,且迄今尚末返還系爭房屋。玆租期既
已屆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自
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欠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
律關係,起訴請求承租人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
2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
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
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止,於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0個月租
金共60,000元。而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欠之租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據證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被告丙
○○迄尚積欠租金合計60,000元,被告被告乙○○則為連帶
保證人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本於租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所負欠之租金60,000元。再者,原告
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揆之
上開規定,出租人之原告自亦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被告丙○○
仍積欠租金60,000元,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既屬可採
,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所欠之租金及被告
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