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896元,及其中新台幣78,369元自民國
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666元,及其中新台幣98,712元自民
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96年8月22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
19.7%計算利息,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2.5%計算違約金(
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9日止
尚欠新台幣(下同)78,369元、利息4,303元及違約金2,574
元共85,246元。又被告於94年7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
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
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元,逾期清償應按帳款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
為限),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9日止尚欠98,71
2元、利息4,961元、違約金4,936元及手續費1,149元共109,
758元。被告嗣後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6日繳款5,000
元、4,300元,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78,369元、利息4,527元
共82,896元,代償部分尚欠本金98,712元、利息7,536元、
違約金1,842元及手續費576元共108,666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並申請代償,原告於97
年2月5日通知之應繳金額金額為188,468元,正確欠款金額
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本金利息計算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其向
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及申請代償,並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繳款通知為證,然此
係被告於97年1月帳單中應繳總額,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
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對帳單可稽,故不能以此認原告主張之欠
款金額有何不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