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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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丙○○、丁○○○○○
○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
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放款借據第15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鉉淙黃韋 前就讀青年中學時,曾邀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辦
理4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5,962元,約定
利息分別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訴外
人黃鉉淙即黃韋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01,508元及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被告丙○○、丁○○
○○○○連帶負擔161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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