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秀環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4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9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
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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