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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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告 姜溫滿妹
姜智 姜智陽 姜智堯 姜碧雲 姜森泰 姜榮茂 姜禮裕 王 姜菊櫻 姜梅英 許建藏 許修誌 許祺祥 許晃銘 許順富 張 姜星芳 姜月琴 廖雲鋒 廖裕爕 廖裕鈞 廖淑媛 姜肇偉 嚴興寧 嚴興國 嚴興平 嚴家琳 駱治國 駱治軍 許 姜秀珍 王 姜玉珍 姜惠珍 姜賽珍 姜政 姜連錦美 姜禮育 姜禮峯 姜佳惠 姜佳汝 姜佳瑛 趙克煥 趙克森 趙瑟琴 趙雪娥 趙淑華 上4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王天寶 郭清松 王志峯 郭金蓮
號 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姜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欄位所載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582、353、
603、598、5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353、603、5
98、583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姜路與訴外人所共有,他共有人依据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先後處分出賣共有之上開土地。兩造雖已因繼承取得 姜路之 遺產土地,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處分所得之價金依法屬兩造公同共有,他共有人於處分出賣共有土地後,乃將應給付兩造之價金向鈞院為提存。又姜路另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5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5地號土地),因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割,由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邱德勝 補償兩造新台幣(下同)955,800元,該補償費亦由邱德勝向鈞院依法提存。總計系爭6筆土地之提存款合計為2,425,432元。茲因提存款收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完稅証明書,而系爭土地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並核給移轉証明書,受取提存款之要件已備齊,兩造依法現已可領取上開提存款。然因姜路之繼承人 姜禮國 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姜溫滿妹、 姜智庶 、姜智陽、姜智堯、姜碧雲5人。姜路之繼承人 嚴德科 已於98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嚴興寧、嚴興平、嚴興國、嚴家琳4人(嚴家琳僅拋棄其母之繼承權,而繼承父親之繼承權)。姜路之繼承人 駱慶雷 於98年2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駱治國、駱治軍2人。本件原提存款受取人,其中姜禮國、嚴德科、駱慶雷三人已死亡,其權利依法應由其全体繼承人共同繼承,依上述說明,本件兩造全体之應繼分,即如後附表二所載。系爭6筆土地之提存款,依規定已備領取之要件,但因未能會同全体公同共有人,致無法領取。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公同共有之提存款,為免逾受取期限,遭致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兩造就本件提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如後附表(二)所示分配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0號、第1631號、第2560號、第2561號、第2562號、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請求分割前述提存款部分,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姜路之繼承人,其中姜路之繼承人姜禮國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姜溫滿妹、姜智庶、姜智陽、姜智堯、姜碧雲5人。姜路之繼承人嚴德科已於98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嚴興寧、嚴興平、嚴興國、嚴家琳4人。姜路之繼承人駱慶雷於9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駱治國、駱治軍2人,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欄位所載。
被繼承人姜路之遺產則有系爭6筆土地,其中系爭582、
353、603、598、583地號土地係姜路與訴外人所共有,其他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先後處分出賣共有土地後,姜路應受領之價金部分則向本院為提存,此有前述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0、1631、2560、2561、256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另姜路於44年9月30日死亡後,其與另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85地號土地,則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命他共有人即邱德勝應補償與姜路之繼承人955,800元,該部分補償費亦由邱德勝向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亦有前述提存案號之提存書附卷可參,而姜路之繼承人即兩造間復未曾就繼承遺產部分為分割協議,則系爭6筆提存款部分應確屬兩造公同共有無誤。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系爭遺產為現金並受提存在案,因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就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方式為繼承,亦屬有據。則兩造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0號、第1631號、第2560號、第2561號、第2562號、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通知書受提存款,應各依照其應繼分分割,所分得之金額則如後載附表二之分割後得分配之金額欄位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提存款金額(新台幣)│├───┼──────────┼───────────┤│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98,341元│││98年度存字第1610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二│98年度存字第1631號│30,994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三│98年度存字第2650號│26,630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四│98年度存字第2651號│325,483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五│98年度存字第2652號│888,184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99年度存字第1378號│955,8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