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8日至同月12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99年12月初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 吳弘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志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夾於存摺內,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惟於民國99年12月8日至同月15日間遭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99年12月12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弘文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佳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查詢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吳弘文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據此,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情,顯然有所預見,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
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當時乃為已成年之人,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無二致,然被告既自陳其上開帳戶自99年6、7月間起已無存款,則被告又何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備用達5、6個月之久,甚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竊取?若謂巧合,殊難想像。況觀諸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或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而一般民眾為免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通常均會將存摺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並儘量避免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之上,是被告將上開資料同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顯與常情不符。且若非被告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集團於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該帳戶,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99年12月12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
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本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新臺幣29,98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弘文│佯稱銀行要幫忙│99年12月12日18│29,980元│佳里郵局帳號700-││││解除分期扣款之│時43分││00000000000000號││││設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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