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加雄 訴訟代理人 吳姿慧 被上訴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 邱明雄 背書、發票日
為民國100年9月6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邱明雄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26萬元,惟其所有不動產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評估並無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實益,邱明雄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該26萬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並交付現金26萬元予邱明雄,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又邱明雄另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0年8月5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付款人為渣打銀行莊敬簡易型分行、面額為4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45萬元支票),惟該45萬元支票亦遭退票,可知被上訴人與邱明雄間確實有借貸往來關係,至邱明雄如何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不知情,邱明雄另開立予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126萬390元之支票6紙均遭跳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已屆期,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
惟上訴人係為給付貨款予邱明雄而開立系爭支票,邱明雄迄今未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其另開立予上訴人共計126萬390元之支票6紙,經上訴人屆期提示亦遭退票,邱明雄顯係以惡意及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乃屬無效債權,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交付26萬元借款予邱明雄之匯款文件,無從證實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假請求票款之名,行詐欺之實。另邱明雄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自10
0年8月6日起即跳票,然上訴人簽發予邱明雄之發票日為
100年8月10日、支票號碼為NL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為14萬4,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14萬4,000元支票),邱明雄竟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其前妻徐淑玫之女兒 鄧涵玉 ,以此方式取得上訴人之14萬4,000元票款,可知系爭支票亦係邱明雄故意轉讓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持有45萬元支票係於100年8月12日遭退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就該45萬元票款及系爭支票票款向邱明雄聲請支付命令,亦未於借款之時要求邱明雄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而係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得知,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45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得否以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否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查㈠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係為給付貨款予邱明雄而簽發系爭支票,則邱
明雄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之人,至上訴人得否以邱明雄未交付貨物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邱明雄,則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系爭支票既未禁止背書轉讓,則邱明雄自得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並非可採。⒉至上訴人固提出邱明雄另簽發予上訴人共計126萬390元之
支票6紙及其退票理由單,以及上訴人簽發予邱明雄、邱明雄背書轉讓予鄧涵玉之14萬4,000元支票等件,以及被上訴人並未就45萬元及系爭支票票款向邱明雄聲請支付命令或設定抵押權等保全債權行為,而辯稱邱明雄乃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並故意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屬無效債權云云。然邱明雄有跳票之事實,僅得認邱明雄確實未支付上訴人票款,且邱明雄係於上訴人簽發該14萬4,
000元支票後,始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均難認邱明雄於其簽發共計126萬390元之支票6紙、上訴人簽發該14萬4,000元支票時即有詐欺之行為,更難認邱明雄取得系爭支票亦屬詐欺,且此詐欺行為係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被上訴人欲以何方式保全或滿足其債權,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係屬滿足其債權之方式之一,自難以被上訴人捨其他方式不為,而擇此方式行使,遽認被上訴人乃知悉邱明雄取得系爭支票係屬詐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乃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事證為佐,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匯款或交付借款26萬元予邱明雄之文件,而辯稱其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乃經邱明雄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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