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原告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司機,而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櫃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道路北上62.743公尺處,因高速行駛,操作不當,一時失控,撞擊在前方正常行駛,由訴外人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司機 吳庭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原告因而對訴外人華夏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538,564元及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36,550元,並支付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拖吊費45,000元及 謝嵩梅 即嵩驛汽車拖吊行拖吊費126,000元,且賠償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5,000元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210,000元,合計991,114元。又被告應就前述交通事故負責,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991,114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上開系爭交通事故,代被告賠償991,114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於97年6月20日遭解僱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7,424元之薪資未為給付,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以此薪資債權抵銷原告上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司機,因被告於97年5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代被告賠償訴外人華夏公司等人計991,114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規定事項、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9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9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9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民事執行命令、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函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和解書、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收據、崇驛汽車拖救簽單、發票、支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為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因發生上開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賠償991,11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114元。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司機時,原告尚未給付被告薪資27,424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其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薪資債權,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63,690元(000000000000=963690)。
(四)綜上,原告本於僱用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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