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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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20分止,在位於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6公里處湖口服務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欲自○○○區○○○道○號返回臺南公司,然甲○○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在該服務區大型停車場內衝撞由 沈坤南 駕駛、停放於該服務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而肇事。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35至36頁)。
(二)證人沈坤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21頁)。
(五)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查獲後命被告甲○○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業務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失控衝撞其他車輛而肇事,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然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