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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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10號、88年度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前揭居處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9年6月間,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號)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甲○○於99年6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156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2650ng/ml、2119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5倍、42倍有餘;佐證被告甲○○99年6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10號、88年度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6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藥事法等刑事紀錄,有上揭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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