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柒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起訴書誤繕為71巷)1弄1號8樓之2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5.7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73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4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扣案物照片4幀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5.7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73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顆粒2包(驗前合計淨重5.7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73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5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44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雖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所載(見本案10
1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偵查卷宗第51頁),係屬第一級毒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得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係伊所有,然依前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檢驗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尚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屬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且就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為免該案重要之證據滅失,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