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智抗字第3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芬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增訂,其修正理由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項增訂之。」,是以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雅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1件係員警蒐證時,自被告處購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核與鑑定人 范國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則本案手提包既已售與蒐證之員警,即已非被告所有,則聲請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
1個,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購買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沒收。
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沒收。是原審認定扣案物非被告所有而無法沒收一節,則有再斟酌之餘地以求正確適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劉雅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8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60頁)。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1件係員警蒐證時,自被告處購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核與鑑定人范國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9頁),足見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1件係被告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商品。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該條之立法理由言明商標侵害案例中,涉案被告每主張仿冒之商品非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屬之法人或其他人所有,致法院無法對仿冒品諭知沒收,而反須發還所有人任其重回市面流通,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修正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可知立法者不欲仿冒商標之物品重回市場流通之意甚明。是以,上開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1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則檢察官依商標法第83條及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1件宣告沒收,應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核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