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且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99年3│本院99年度│99年4月││99年5月││一│搶奪│刑8月│月16日│訴字第75號│29日│均同左│31日│├─┼───┼───┼───┼─────┼────┼─────┼────┤│││有期徒│99年3│本院99年度│99年4月││99年5月││二│竊盜│刑5月│月6日│訴字第75號│29日│均同左│31日│├─┼───┼───┼───┼─────┼────┼─────┼────┤│││有期徒│99年3│本院99年度│99年4月││99年5月││三│竊盜│刑5月│月6日│訴字第75號│29日│均同左│31日│├─┼───┼───┼───┼─────┼────┼─────┼────┤││偽造│有期徒│99年3│本院99年度│99年4月││99年5月││四│文書│刑6月│月16日│訴字第75號│29日│均同左│31日││││││││││├─┼───┼───┼───┼─────┼────┼─────┼────┤││施用一│有期徒│99年3│本院99年度│99年7月││99年7月││五│級毒品│刑9月│月13日│審訴字第42│16日│均同左│16日││││││1號││││└─┴───┴───┴───┴─────┴────┴─────┴────┘註:編號一至四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