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0號原告瑞士商‧聖瑞士武器公司代表人派 崔克 ‧ 理查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瑞士軍公司
參加人美商維多利諾克斯瑞士軍公司上二代表人湯瑪斯‧盧平斯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瑞士軍公司及美商維多利諾克斯瑞士軍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以「SWISSAR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狩獵刀、漁刀、童軍刀、求生刀、萬能刀、登山刀、潛水刀」、第9類:「指南針、射擊計數器、光學用鏡、望遠鏡瞄準器、望遠鏡、雙筒望遠鏡、夜視儀器;射擊時使用的測量、瞄準及模擬裝置與設備;使用模型槍進行虛擬射擊時使用的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器具;電腦軟體」、第13類:「軍火器及槍炮,特別指短槍、步槍、來福槍、獵槍、手槍、左輪手槍、彈道武器;以空氣為動力之槍炮,特別指空氣槍、發令槍、訊號槍、信號手槍;子彈和彈藥;屬於本類之前述商品之配件,特別指來福槍盒,步槍套,子彈袋,步槍帶,子彈盒、火器用之雷射瞄準器」、第18類:「狩獵用袋、旅行用背包、旅行袋、背包、背袋、手杖(上端可打開作坐凳用的)摺疊座手杖」」、第20類:「充氣床墊、充氣墊」,第22類:「帳篷、遮日(雨)篷、涼篷」、第25類:「狩獵用衣服、徒步旅行用的衣服、羽毛衣、休閒服、外套、夾克、運動服」、第28類:「玩具槍、玩具手槍、玩具空氣手槍、玩具子彈、模型槍;模型槍使用之投射物及彈藥;使用於虛擬射擊的模型槍;使用於射擊電子靶及/或電子影像之模型槍」、第34類:「打火機;菸、菸草;捲煙紙;菸具;火柴」等商品及第38類:「為建置供虛擬射擊或模型槍射擊之電子靶及/或電子影像而使用之電腦設備提供線上傳輸及電信聯結之服務」、第42類:「為設置供肩射武器及手槍之射擊打靶場使用的電子控制、定位、導向、或安全防護系統而建立資料處理程式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美商瑞士軍公司及美商維多利諾克斯瑞士軍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9年3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6437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