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甲○○、丁○○、丙○○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1紙及授信約定書3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5.37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4、5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94年7月9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借款期間改為自93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償還方式則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3期按期付息,自第14期起至第60期止按期攤付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33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除前開已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詎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5,8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丙○○、丁○○則以:本件原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至今本息餘額僅剩13餘萬元,足見借款人即被告甲○○維護債信之誠意及事實,惟因其身體不適、多年失業,今年年初財務問題惡化後,曾於3、4月間與原告聯繫望能延長還款期限,然遭相對人所拒,後被告甲○○向其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申請,並於7月19日協商成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月9日裁定在案,且自8月10日起開始執行還款,然原告拒絕參與債務協商,並表示除非先將遲延部分繳清,否則不會同意債務協商,令被告甲○○深感無奈。 又渠 等均失業、名下無財產,尚有需撫養之親屬,經濟處境困難,雖基於情誼為被告甲○○作保,惟實無力替其還款,縱原告對渠等求償或強制執行,亦無法得到實質效益,望原告能同意比照前開債務協商之條件,讓被告甲○○得以分期還款。又被告丁○○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本票發票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其於本票上所為簽名僅為保證性質,如原告跳過借款人,直接向保證人求償,將違反銀行法,是原告理應先向借款人追索求償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卻未依約按期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戶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至被告丁○○主張先訴抗辯權,並辯稱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求償,不得跳過借款人,直接向保證人求償云云,惟查被告丁○○、丙○○乃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㈢、另被告丁○○、丙○○辯稱希望原告能讓借款人即被告甲○○比照前開債務協商條件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云云,惟系爭債務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而原告既表示不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債務,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足取。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