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隆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隆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先於民國101年5月5日凌晨2時許,前往 丁陳春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宅,自住宅後方防火巷處攀爬上該住宅2樓後,即踰越2樓窗戶所附著之牆垣,侵入丁陳春住宅內搜尋,而竊得丁陳春所有之軍人娃娃
1只、軍刀架1座及國際牌電視1台,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持往友人亦即丁陳春鄰居 王允中 (另行審結)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交由王允中受寄藏放,伺機變賣;(二)復另行起意,於101年5月15中午12時許許,見 陳瑞錦 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宅後門未鎖,遂認有機可趁,徒手拔起閂在後門之鐵絲後,侵入陳瑞錦住宅內搜尋,而竊取陳瑞錦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及手鐲1只,得手後藏放在所駕機車置物箱內。
二、嗣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陳智隆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在其機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辦理)及前述陳瑞錦所有珍珠項鍊1條及手鐲1只,另適於陳智隆遭警盤查時,丁陳春見狀趨前指認:陳智隆與王允中交往密切, 丁陳春前 在王允中住處發見其遭竊之軍人娃娃1只、軍刀架1座及國際牌電視1台等節,經警帶同陳智隆前往王允中住處起獲上述丁陳春遭竊之物,並經王允中供稱為陳智隆竊取,陳智隆始一併供述前情,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智隆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智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4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陳春、陳瑞錦證述遭竊情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允中證述收受贓物情節(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19頁、第69至第70頁)相符,並有被告陳智隆所簽之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王允中所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瑞錦】(見偵查卷第4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丁陳春】(見偵查卷第41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智隆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刑法第62條前段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智隆係於101年5月25日遭警盤檢,經警查獲陳瑞錦業於101年5月15日報案遭竊之珍珠項鍊1條及手鐲1只,另適於陳智隆遭警盤查時,丁陳春見狀趨前指認陳智隆與王允中交往密切,丁陳春前在王允中住處發見其遭竊之軍人娃娃1只、軍刀架1座及國際牌電視1台等節,經警帶同陳智隆前往王允中住處起獲上述丁陳春遭竊之物,並經王允中供稱為陳智隆竊取之情,有陳瑞錦報案筆錄、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是警方已有被害人等報案之指訴、扣案財物或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事實欄一(一)部分)等確切根據,因而對被告陳智隆涉嫌本案財產犯罪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不符合自首中關於「對於未發覺之罪」之要件,併附予說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該事實業為被告供述明確,且未溢脫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不致對被告生訴訟突襲之不利效果,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他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心理陰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幸能取回贓物,降低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就被告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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