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99年2月6日凌晨2時許止,與同事在新竹市○○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2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竹市○○區○○路之租屋處,嗣於99年2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方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99年2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速偵字第251號偵查卷第7、8、20、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等情事、並警方在新竹市○○路○○○號攔查嫌疑人發現身上有濃濃酒味,經現場測試後酒精測試酒測值1.11mg/l,依規移請偵辦;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之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