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號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號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號所示等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六號所示之罪減刑後所併科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號所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號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項│項│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1月12日起至93年7月27日│93年1月12日起至93年7月27日│93年7月28日│││止│止││├───┬───┼─────────────┼─────────────┼─────────────┤│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9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93年度偵字第6382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9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93年12月21日│93年12月21日│94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9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確定│94年1月17日│94年1月17日│94年10月2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權期間或罰金額│││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4.│5.│6.│├───────┼─────────────┼─────────────┼─────────────┤│罪名│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罰│││元折算1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4項│├───────┼─────────────┼─────────────┼─────────────┤│犯罪日期│92年10月15日│93年6月9日起至93年7月17日│93年6月17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2年度偵字第6894號│93年度偵字第4352號│94年度偵字第5144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嘉簡字第263號│9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95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判決│93年4月19日│94年12月29日│95年5月2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嘉簡字第26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92號│95年度嘉簡字第643號││├───┼─────────────┼─────────────┼─────────────┤││確定│93年5月13日│95年4月14日│95年7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權期間或罰金額│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編號│7.│││├───────┼─────────────┼─────────────┼─────────────┤│罪名│傷害罪│││├───────┼─────────────┼─────────────┼─────────────┤│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4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3412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93年11月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93年11月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權期間或罰金額│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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