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4、編號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受贓物、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3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5所示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編號1、編號2、編號3之罪,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編號4、編號5之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
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編號1、編號2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爰不另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編號4、編號5之罪部分,編號4之罪受刑人行為時以及原確定判決裁判時,均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自應依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5之罪,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裁判時則係在修正刑法施行後,按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廢止)核算後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並將同條第2項修正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按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0日│94年5月27日│92年6月間某日起│93年7月29日16時│94年1月間│││││至94年6月20日止│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2月23│││││││日止│││││││││├───┬─┼────────┼────────┼────────┼────────┼────────┤│偵查│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案│94年度偵字第3623│94年度毒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第│93年度毒偵字第│94年度毒偵字第│││號│號│703號│785號│1122號│2284號│├───┼─┼────────┼────────┼────────┼────────┼────────┤│最後│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院││││分院│分院││││││││││事實審├─┼────────┼────────┼────────┼────────┼────────┤││案│94年度嘉簡字第│94年度訴字400號│93年度簡上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61│95年度上訴字第│││號│876號││205號│號│215號││││││││││├─┼────────┼────────┼────────┼────────┼────────┤││判│94年7月14日│94年8月29日│94年10月20日│94年3月31日│95年7月18日│││決││││││││日││││││││期││││││├───┼─┼────────┼────────┼────────┼────────┼────────┤│確定│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最高法院│││院││││分院│││││││││││判決├─┼────────┼────────┼────────┼────────┼────────┤││案│94年度嘉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400│93年度簡上字第│94年度上訴字第61│95年度台上字第│││號│876號│號│205號│號│5025號││├─┼────────┼────────┼────────┼────────┼────────┤││確│94年8月4日│94年9月15日│94年11月7日│94年4月28日│95年9月1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奪公權期間│日│││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或罰金額││││300元即新台幣900│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附註│編號1、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2年11月│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