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四),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偽造文書罪(即附表編號五)所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應定執行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各罪,由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由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檢察官合併聲請減刑之他罪,本院自得併予裁定減刑,先與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分別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確定在案,上揭二罪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刑後之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接續執行,受刑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第一次假釋),嗣於假釋期間又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因此撤銷假釋執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殘刑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與接續執行附表編號四、編號五之罪刑,受刑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月再次假釋出監(第二次假釋),嗣因違法假釋相關規定,再次遭撤銷假釋,現執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殘刑三年十月十八日,附表所示五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前揭判決、裁定、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名冊、、法務部函文、臺灣嘉義監獄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上揭五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且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就附表編號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伍月│陸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條例第13條之│第9條第1項│第9條第1項││││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3年1月20日│83年1月20日│83年7月2日│86年6月17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82年偵│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3年偵│檢察署86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5232號、│字第572號│字第3794號│字第4663號││號││6025號、83年│││││││偵字第572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臺南分院││後│案號│82年訴字863│83年訴字194│83年訴字571│86年上訴字││事││號│號│號│1894號││實├───┼──────┼──────┼──────┼──────┤│審│判決│83年4月26日│83年8月3日│83年11月8日│86年9月22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82年訴字863│83年訴字194│83年訴字571│86年上訴字││日││號│號│號│1894號││期├───┼──────┼──────┼──────┼──────┤││確定│83年5月19日│83年9月2日│83年12月2日│86年12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權期間或罰金額│捌月。││捌月又拾伍日│玖月│││││││├───────┼──────┼──────┼──────┼──────┤│附註│1、2、3、4均│1、2原由臺│││││為撤銷假釋案│灣嘉義地方法│││││件│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編號│5││││├───────┼──────┼──────┼──────┼──────┤│罪名│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法條項款│法條項款│法條項款│││││││├───────┼──────┼──────┼──────┼──────┤│犯罪日期│87年2月14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年││檢察署87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2787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87年訴字293│年字號│年字號│年字號││事││號│││││實├───┼──────┼──────┼──────┼──────┤│審│判決│87年6月17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87年訴字293│年字號│年字號│年字號││日││號│││││期├───┼──────┼──────┼──────┼──────┤││確定│87年8月10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條項款│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