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四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將該車順向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車頭約朝北方)之右側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處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李進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路往忠明南路行經該處,突見乙○○開啟車門並阻礙其車行方向時,業已閃避不及,致李進宜所騎機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李進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 鄭國棟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時到庭接受裁判。李進宜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進宜之妻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李進宜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九張、相驗屍體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進宜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停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避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開啟車門之際禮讓他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觀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即明,且被告又直接向外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進宜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停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李進宜死亡,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鄭國棟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且已悉數交付賠償金額,有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犯罪後已能表示認罪,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進宜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